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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

来源:人社局时间:2016-11-23

嘉峪关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该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等应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提供网上填报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公民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或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申请人可将申请直接送达行政机关,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送达。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等,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请公开的政P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予重复答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免收有关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