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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高级专家必须五十五岁退休吗

来源:人社局时间:2017-11-02

【案情简介】
国内某知名大学三名女性副教授在该校已工作了二三十年。2006年底,她们三人在2003—2006学年教师聘期考核中都合格,并被学校续聘。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副教授级一个聘期为4年,按正常情况,此次聘期应到2010年底。但是2008年2月28日,她们却收到了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学校表示,三人的年龄均已超过55岁,根据学校规定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三名女副教授表示不解,遂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学校与她们继续履行聘期4年的聘用合同。
【争议焦点】
仲裁委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
1.本案是履行聘用合同争议还是退休问题争议?
根据《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的规定,国家对聘用合同是有统一规范要求的。学校从未与三位教师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聘用合同,也就不存在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三位教师出具的“2003—2006学年教师聘期考核结果”通知单上出现的“续聘”,只是岗位聘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学校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的教师使用“聘期”和“续聘”的提法是不规范的,这就使得她们误认为本案是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其实,学校是通知她们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学校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退休的教师,其“聘期”也就自然终止。说到底,学校与三名教师的争议是因退休问题所引发的。因此,本案应是退休问题的争议,而退休问题的争议又不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2.退休年龄如何界定?
三名教师认为,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第2条的规定,只要她们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都可以60周岁退休,决定权在她们个人。而学校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国发[1983]141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女性年满55周岁都可以退休。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并经批准,其离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根据上述国家规定,学校出台了《XXX大学关于教师退(离)休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学校没有批准三名教师延长退休年龄,就应该按照有关规定55周岁退休,学校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3]141号和人退发[1990]5号,都是国家现行的关于退休问题的有效规定。从法理上说,位阶高的法律优于位阶低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发[1978]104号和国发[1983]141号比人退发[1990]5号更具有权威性;新法优于旧法,也就是说人退发[1990]5号比国发[1978]104号和国发[1983]141号更具有优先权;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国发[1983]141号和人退发[1990]5号是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问题的特别法,而相对来说,国发[1978]104号是一般法,也就是说国发[1983]141号和人退发[1990]5号比国发[1978]104号更具有优先权。鉴于适用法律上的复杂情况,我们只能从实际情况出发。学校作出“女性副教授一般情况下55周岁退休,个别教师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学校批准可适当延长”的规定并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
【引发的思考】
我国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制度是从2002年开始的,是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为起始标志的。但从实际情况看,到目前为止,有的单位全部实行了,有的单位部分实行了,有的单位还没有实行,有的单位实行了但却不够规范。总体说来,情况比较复杂。
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大局出发,从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实际情况看,国家必须要加大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推行力度。2006年国家又出台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是在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的,如果事业单位没有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岗位设置管理也就无法实行。这样既不利于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更不利于把职工工资、福利等切身利益落到实处。因此,事业单位应尽快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并进一步从聘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未聘人员安置等各方面进行统一规范。
(作者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中心)

 

  转发自---中国人事报   作者  任仲